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皮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財產類型犯罪,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手機,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及無法使用手機之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鍾文裕 手機(含皮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手機1支(含皮套1只),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徐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22巷狀元科學城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鍾文裕所有並置放警衛室桌面之手機1支(含皮套),得手後離去。嗣鍾文裕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文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