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貴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貴玉(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於114年4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於114年4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11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月1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