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天聯資本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第2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賴憲政 」、「 徐嘉雲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7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許博善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 陳明佑 ;部門:股務部;職務:股務經理)
1張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2年12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擔任冒名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成員則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向許博善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許博善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許,在許博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面交新台幣110萬元;王俊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天聯資本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陳明佑」工作證1張,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前往上址佯裝為「天聯資本有限公司」之「陳明佑」專員,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許博善而行使,致許博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王俊傑旋即依指示至附近咖啡廳,將110萬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博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博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博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陳明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天聯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各一份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本案時間、地點到告訴人住處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復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8日、13日、20日分別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1600萬元、黃金(價值約810餘萬元)共5次云云。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指認各次與其面交之車手是何人;又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面交車手,或攝得之車手難以辨識,以上各次面交實難係被告所為。故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被害人同一之集合行為,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