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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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靖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靖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靖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26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