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泰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晴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告訴人傷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黃泰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翔與陳○晴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黃泰翔因細故與陳○晴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條鐵棍毆打陳○晴,致陳○晴下巴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瘀青腫脹、四肢多處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陳○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黃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被告持長條鐵棍毆打而受傷,當天到民生醫院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巴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瘀青腫脹、四肢多處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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