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羿 銜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蘇羿銜 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且以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首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02,76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修繕費為145,541元),蘇羿銜因而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蘇羿銜保險金202,760元,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蘇羿銜向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闖越紅燈肇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不合理,況上訴人受傷部份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縱認上訴人應賠償,亦可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保險金係112年8月賠付予蘇羿銜,賠付前曾於112年7月12日與上訴人聯繫,當時上訴人表示要去當兵,可分期還款,惟於112年11月再聯繫,上訴人即未表示要還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蘇羿銜於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㈡蘇羿銜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王明欽 沿同區瑞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於凱興街與瑞南街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王明欽倒地受傷、機車受損。
㈢蘇羿銜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2,760元向被上訴人申請而獲得全額理賠。惟因零件換新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45,54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依此減縮請求金額)。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給付145,54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情事。經查:
1.查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蘇羿銜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111頁),可認屬實。又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瑞南街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則設有紅綠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89頁),堪認上訴人、蘇羿銜行經系爭路口,均應遵守減速慢行及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之交通規則。
2.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被撞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其騎乘機車通過瑞南街口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蘇羿銜同日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5頁),顯見肇事雙方就各自通過路口時之燈號變換之描述,並無不同。而蘇羿銜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我是綠燈起步,車速不快,我看到上訴人行向的燈號不是「紅轉綠」,而是「紅燈」狀態。我在行進中都是綠燈,之所在警詢中說「我過路口時才轉黃燈」,是因為碰撞當下我檢視了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顯示碰撞後我停車時,我的前方燈號是黃燈等語(見原審卷233至235頁),係其就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補充說明,但仍可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依首開規定,上訴人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卻搶快駛入系爭路口,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即認有過失。
3.上訴人復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車鑑會略以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車鑑會113年10月29日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15頁),故要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4.至上訴人主張蘇羿銜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蘇羿銜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為佐,其主張即難以憑採。上訴人又主張:蘇羿銜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跨越車道行駛就有過失云云,惟查,就蘇羿銜駕駛之行向言,上訴人是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側駛來,則蘇羿銜發現上訴人時,為能閃避躲讓右方來車,自其原行駛車道而向左側之道路中線方向偏轉,亦屬行車避讓之正常反應,此情亦據蘇羿銜證稱:照片中顯示系爭車輛在中線,是因為我為閃避其他的車,才會有跨越中線行駛的情形,並不是我一開始就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4頁),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可言。況縱然蘇羿銜駛入系爭路口時,有跨越道路中線、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惟此對於上訴人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往市車輛並無妨礙,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又肇致系爭車損,則蘇羿銜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認定。
6.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要傳喚證人王明欽證明上訴人未闖越紅燈、證人 李清學 證明從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足以評估蘇羿銜有超速等事實,並主張要以對於蘇羿銜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其之所以在上訴審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是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7、31、63至64頁)。惟查,證人王明欽部分,業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後復為捨棄傳喚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52、232頁),則上訴人在原審為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始再行聲請傳喚,尚有未洽;又上訴人自陳證人李清學從事車業,為修車或賣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作證目的,李清學應類似專家證人身分,惟李清學既僅為修車、賣車人員,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尤其是車輛肇事前行車速度之研判,顯然不具備相關學歷、經歷及專業能力,其就此所為陳述,便欠缺可靠性、公正性及憑信性之保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上揭關於抵銷之抗辯,未於原審主張,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初是認定自己是被撞的一方,也沒想那麼多,就想說等最後判決結果,所以之前沒有向蘇羿銜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於原審未提出抵銷抗辯,乃訴訟攻防方法擇定之結果,其於上訴審再行主張,對他造難謂公平,亦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之要求。綜上所述,上訴人直至第二審方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應認已有失權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即不予審究。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蘇羿銜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而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45,541元,則蘇羿銜對於上訴人有請求給付145,54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蘇羿銜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蘇羿銜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就系爭車損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蘇羿銜賠償金202,76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保險給付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蘇羿銜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45,541元,並未超逾被上訴人給付蘇羿銜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得予准許。
八、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