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告 施清祥
被告 林艾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