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6月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1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