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請人 陳佳瑜

相對人 江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住址欄「花蓮縣○○鄉○○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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