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二七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不慎撞擊由其左側、欲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 蔡盧彩雲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迄今意識仍未清醒。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 蔡盧彩鳳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權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蔡盧彩鳳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 蔡慶文 ,現仍在世,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故蔡慶文依法有獨立告訴權;又蔡慶文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明白表示「目前不提告訴」,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既有配偶可獨立行使告訴權,沒有「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則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與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不符,其指定應屬無效。乙○○既非合法之指定代行告訴人,其所為告訴應為不合法,亦屬未經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見);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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