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華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 律師
蔡豐徽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華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家中尚有配偶、子女待照顧,被告身為為家庭經濟支柱,無逃亡之疑慮,希望返家安頓等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張智華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雖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被告以坦承犯行、返家安頓為由聲請具保云云,惟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其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