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二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補字第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
0年度補字第35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補字第3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訴外人莊昕穎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共計3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部分土地無法使用而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438元,故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認定為2,098,407元(34.72×60438),並審酌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受強制執行而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以42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