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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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華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華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華因犯收受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科處罪刑。其中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張智華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明不服100年度上訴字第88
2號判決,而未敘明僅就攜帶兇器強盜罪上訴。為此,應認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已上訴,並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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