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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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龍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天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曾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然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予以裁定應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已執行之拘役50日部分,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應予扣除)。
綜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