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提供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陳國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35巷1號居臺北市○○區○道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租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而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該男子,並約定2個月結算1次租金,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8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 簡阿謹 ,謊稱係簡阿謹之友人 楊美珠 ,以有急需為由向簡阿謹借款,致簡阿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簡阿謹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阿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