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曾春香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薄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聲請人目前失業,獨立扶養一名子女,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