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4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嗣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2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
(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64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雖曾坦承己過而表悛悔,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8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嗣復無故不履行檢察官命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林瑞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起,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運動公園附設卡拉OK飲用啤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1時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八堵涵洞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芳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酒測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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