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宛容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林玟柔 施以詐術,致林玟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以前開方式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帳戶出租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終結前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蔡宛容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4弄9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18號8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經友人告知有人承租帳戶後,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附近,將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9年11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玟柔,謊稱先前在網路購物簽署文件時,誤為分期付款,致每月須定期扣款,要求林玟柔前往提款機操作修正,致林玟柔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前往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11時8分、10分、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3分、25分各匯款5000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林玟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容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玟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