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前共淨重貳點柒玖柒公克,檢驗後共淨重貳點貳點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關係人 林瑞賜 前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竹湖橋下,拾獲黑色包包1只,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共淨重2.797公克,檢驗後共淨重2.766公克)。嗣上開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3頁),確均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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