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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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男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4年,該判決於97年6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6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教唆誣告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10
0年3月21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期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陳俊男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該判決於97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6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教唆誣告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以被告在後案經本院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教唆誣告罪所定「執行刑」9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由,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為脫免買責,教唆他人犯誣告罪,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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