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丁維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399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