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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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改由涂金泉
接任,並於104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其規
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
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
行情形而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孟婕以訴外人威邁思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邁思公司)之名義申請用電,至104
年6月5日止計有18處電費逾期未繳,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112,308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賴孟婕給付
上開電費,並聲明:被告賴孟婕應給付原告112,30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威邁思公司為被告(上開民
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以傳
真及郵寄方式送達本院),並於理由中表示,威邁思公司與
原告簽訂契約後卻逾期未繳付電費,且自起訴後又接連積欠
原告25,291元之電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威邁思公司應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孟婕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7,599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賴孟婕間存有用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提起本訴,然於本件追加起訴時卻易其主張,表示其與
威邁思公司間始存有用電契約,且除追加威邁思公司為被告
外,另主張被告賴孟婕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威邁思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追加之訴,顯與原訴之訴訟
對象、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所不同,應認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原告之起訴,已經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原告本件追加之訴更難謂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規定之情形不符。
三、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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