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郭胡若
訴訟代理人 曾次雄
被 告 鐘承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承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經本院依其
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對被告送達期日通知,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
供循線查證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
對其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04年8月28日檢附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惟所載戶籍地址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之地址相同,復經本院以函文通知於文到5
日內聲請公示送達,該函文於104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