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陳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商銀)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讓與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
星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於97年6月2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該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債權
讓與之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惟經郵務公司以相對人住
所地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可知,相對人現已為遷出登記,是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遭郵務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已於102年1月17日遷出國外,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
,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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