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愛
被   告  楊富美
       何蜀
       何素蘭
       何素娟
       何美惠
兼前列四人  何嘉南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林志勝
       林志郎
       吳良 成(即 楊麗玲 之繼承人)
       金葉玉華 (即楊麗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良成 、金葉玉華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
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五○一點五六平方
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楊麗玲所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六二點七○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良成、金葉玉華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六二點七○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富美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二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六二點六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蜀、何素蘭、何素娟、何美惠、何嘉
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二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六二點六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五○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二五○點七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勝、林志郎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楊麗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2月13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楊麗玲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良
成、金葉玉華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此有被繼承人
楊麗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8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 字第033221
號函、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5日雲水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新
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
6月22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5頁、第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24至16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被告楊麗玲於104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良成、金葉玉華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蜀、何素蘭、何素娟、何美惠、何嘉南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
,分割後渠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但希望與原告分得部分對
調。
㈡、被告林志勝、林志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
本院調解期日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渠等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
㈢、被告吳良成、金葉玉華之被繼承人楊麗玲則以:同意按附圖
編號A之分割方案,如果房屋要保留,可以測到滴水線,如
果伊應有部分面積不足,伊可以接受等語。
㈣、被告楊富美、吳良成、金葉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被繼承人楊麗玲
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吳
良成、金葉玉華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亦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吳良成、金葉玉華應就被繼承人楊麗玲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
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楊
富美、吳良成、金葉玉華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何蜀、何素
蘭、何素娟、何美惠、何嘉南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部分對調
,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2頁),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
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
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形狀,上有訴外人 楊水滿 興建門牌號○○
○鄉○○路○○號之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由被告楊富美占有
使用;側面臨接同段1744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正南側有圍
籬,臨接同段1742-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7至65頁),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為建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取得之土地
維持平行狀態,且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均面臨道路,有
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袋地,使各單獨取得土地發揮土地最
大經濟效用允宜適當。又被告林志勝、林志郎於本院調解期
日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本院將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
,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故可認依附圖分割系爭
土地,無違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
,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3、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何蜀、何素蘭、何素娟、何美惠
、何嘉南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被告林志勝、林志郎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是基於尊重
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
。從而,本院衡量上情,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
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吳良成、金葉玉華及楊富美所分得
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加,原告及被告何蜀、何
素蘭、何素娟、何美惠、何嘉南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
分面積有所減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面
積增減均不及0.01平方公尺,可見兩造面積增減部分土地價
值不高,是本件爰不另就共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附此
敘明。
㈣、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登記面積537平方公尺,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1.56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
,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501.56平方公尺,有附圖
可參。揆諸附圖前開記載,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
之原因所致。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
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
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
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
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
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
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係屬登記錯
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被告
吳良成、金葉玉華為連帶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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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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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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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楊愛│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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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楊富美│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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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何嘉南│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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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何蜀│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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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何素蘭│40分之1│
├──┼─────────┼─────────────────┤
│㈥│何素娟│40分之1│
├──┼─────────┼─────────────────┤
│㈦│何美惠│40分之1│
├──┼─────────┼─────────────────┤
│㈧│林志勝│4分之1│
├──┼─────────┼─────────────────┤
│㈨│林志郎│4分之1│
├──┼─────────┼─────────────────┤
│㈩│楊麗玲之繼承人吳良│8分之1(連帶負擔)│
││成、金葉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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