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送達代收人  詹桂玲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沈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1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至民國104年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台幣(下同)13,89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
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契約書
、租用契約條款、通信服務契約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
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租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