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莊宜璇
被   告  石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7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於操作網路
匯款時,不慎自原告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至被
告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則因經濟問題隱匿無蹤,致原告無從與其取得聯繫,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00,000元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300,000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