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林榮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
金,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至8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至96年6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4,194元之消
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1,192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已無力清償等
語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以無力清償是無力給付等語抗辯
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
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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