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原告 杜氏龍 被告 楊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隻身在我國工作之越南籍同事即原告,因原告亟需工作賺錢,雖能聽說中文,然不識中文字,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工地,向原告施以詐術稱欲介紹給伊其他工作,惟要伊包紅包給主任等語,致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乃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則故意書立並交付不實借款內容之借款條充作向原告取款之證明,以此敷衍瞞騙不識中文字之原告。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在新竹市○○路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相同詐術,致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將現金45,000元及黃金1兩(雙方約定價值為6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再故意書立並交付不實借款內容之借款條充作向原告取款之證明,以此敷衍瞞騙不識中文字之原告,嗣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曾償還原告6,000元後即失聯去向不明,其餘119,000元均未償還,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即119,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而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2次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45,000元及雙方約定價值為6萬元之黃金予被告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119,000元,未逾其所受之損害,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