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犯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悛悔,於97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兩光」(下稱「兩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搭載「兩光」一同前往甲○○所搭設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工寮,推由「兩光」先行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工寮外之磨砂機1臺,且持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砂機1臺將扣住該工寮門上所附加之鋼鎖安全設備予以毀壞後,丙○○與「兩光」即踰越該工寮門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噴農藥馬達機1具、鐵製冷卻機1只及鐵柱1支(長2公尺),得手後,將上開所竊之噴農藥馬達機、鐵製冷卻機、鐵柱及磨砂機置放於上開小貨車上離去。嗣「兩光」將所竊取之「磨砂機」(未扣案)留為己用,另於當日上午由丙○○駕駛上揭白色小貨車上搭載不知情之乙○○,將上開除磨砂機外之所竊得物品載往由不知情之 藍紫雲 擔任廠管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國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216元,所得由丙○○與「兩光」朋分花用。
三、又於97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丙○○、乙○○與「兩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兩光」之成年女友,結夥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揭白色小貨車上搭載「兩光」,乙○○則騎乘「兩光」所使用之機車搭載「兩光」的女友,再度前往甲○○之上揭工寮處,並推由「兩光」先行徒手扳斷工寮旁亦為甲○○所有之貨櫃屋上窗戶所裝設鋁窗之鋁條,再隨手撿取地上之飲料罐砸破同上窗戶之窗框玻璃,毀壞上開鋁窗、窗戶等安全設備,惟因未能自該已破損之窗戶踰越進入貨櫃屋,「兩光」再次持地上之飲料罐砸破貨櫃屋門扇上之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門把後,「兩光」與丙○○踰越門扇進入貨櫃屋竊取財物,乙○○及「兩光」之女友則在貨櫃屋外把風;嗣「兩光」、丙○○、乙○○及「兩光」之女友4人再接續至貨櫃屋旁之工寮處,並由97年8月16日業已破壞之附加鋼鎖安全設備之門扇處進入工寮內,「兩光」先爬上工寮內所置放之梯子徒手破壞監視器1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兩光」、丙○○、乙○○及「兩光」之女友4人即四處搜尋、竊取物品,「兩光」、丙○○、乙○○及「兩光」之女友4人先後於上開貨櫃屋及工寮內共竊取甲○○所有農用耕耘機1台、抽水馬達1具、封口機1具、合金水溝蓋1只、捕蝦籠100個、逆滲透濾水器1組、音響喇叭1組、機車煞車器2組等財物,得手後,「兩光」、丙○○、乙○○及「兩光」之女友4人將上開所竊物品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乙○○仍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兩光」之女友離去,丙○○則駕駛小貨車搭載「兩光」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與乙○○2人駕駛上揭白色小貨車,前往上揭由不知情之藍紫雲擔任廠管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國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取之農用耕耘機1台、抽水馬達1具、封口機1具、合金水溝蓋1只等物,得款3,080元。所得由丙○○與「兩光」朋分花用。
四、嗣因甲○○發現所有物品遭竊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會同甲○○在「國豐資源回收場」查獲上揭丙○○與乙○○2人分別於97年8月16日、97年8月19日前往變賣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丙○○與乙○○2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捕蝦籠100個、逆滲透濾水器1組、音響喇叭1組、機車煞車器2組。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97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擔任「國豐資源回收場」廠管而二次買入被告丙○○及被告乙○○所變賣之物品之藍紫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970009259號警卷第9-12頁;藍紫雲部分:見同上警卷第13-15頁);復有被害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被告丙○○及「兩光」於97年8月16日破壞其所有附加於工寮門上之鋼鎖及被告丙○○、被告乙○○、「兩光」及「兩光」之女友4人於97年8月19日破壞貨櫃屋之窗戶鋁條、窗戶玻璃、門扇玻璃之7張照片在卷可佐;另在「國豐資源回收場」亦查扣被告丙○○及「兩光」於97年8月16日所竊取之噴農藥馬達機1具、鐵製冷卻機1只、鐵柱1支,及被告丙○○、被告乙○○、「兩光」及「兩光」之女友4人於97年8月19日所竊取之農用耕耘機1台、抽水馬達1具、封口機1具、合金水溝蓋1只(均已發還證人即被害人甲○○),且於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亦查獲捕蝦籠100個、逆滲透濾水器1組、音響喇叭1組、機車煞車器2組(均已發還證人即被害人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5幀(見上揭警卷第23-39頁)在卷可稽;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丙○○及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自承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推由「兩光」持被害人甲○○置放於工寮外之磨砂機將扣住該工寮門上做為安全設備而附加之鋼鎖與以毀壞磨斷,該磨砂機1臺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既能將鋼鎖毀壞磨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扣住該工寮門上附加之鋼鎖係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丙○○推由「兩光」予以毀壞磨斷,係屬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間,不論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加重竊盜罪審理。另蒞庭檢察官亦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與「兩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被告乙○○及「兩光」、「兩光」之女友4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係結夥4人為竊盜犯行,另推由「兩光」徒手扳斷工寮旁貨櫃屋上窗戶所裝設鋁窗之鋁條、砸破同上窗戶之窗框玻璃及門扇上之玻璃,予以毀壞,係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另「兩光」爬上梯子徒手破壞工寮內之監視器1具,該監視器之功用係作為蒐集他人犯罪或己身被害之證據,並不足以防盜,未具有防閑功能,非安全設備,附此敘明。核被告丙○○、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被告乙○○及「兩光」、「兩光」之女友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丙○○有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
,素行非佳,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⑴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金錢,殊不足取;⑶被告丙○○與兩光為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法為之;被告丙○○、被告乙○○及「兩光」、「兩光」之女友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結夥4人、毀壞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之方法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均非輕微;⑷丙○○之竊盜犯行為2次;被告乙○○之竊盜犯行為1次;⑸所竊取之物除已由「兩光」據為己有之磨砂機1臺外,被害人甲○○均已領回,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⑹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丙○○、「兩光」供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磨
砂機1臺,為被害人甲○○所有,而非被告丙○○及「兩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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