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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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月13日至92年10月31日間,受僱為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自92年10月31日起則轉為臨時雇工。乙○○於任職頭屋鄉公所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緣頭屋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苗栗縣○○鄉○○
村○○○○道災修工程」(該工程分為A段長約50公尺路面及擋土牆施工、B段長約17公尺擋土牆施工)招標,並先於同年1月16日委託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造上開災修工程。巧將公司之工程師 陳志明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負責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該工程於91年2月26日辦理公開招標,由 劉奕增 (原名 劉亦增 ,即91年3月1日就任之苗栗縣頭屋鄉鄉長 張玉美 之夫,業經本院就劉亦增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名將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得標。迨工程施作完畢後,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黃中良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與巧將公司工程師陳志明於91年5月10日到現場進行驗收時,均明知承包之名將土木包工業並未鑽心取樣,卻故不指出上開瑕疵,而未予當場要求鑽心,以驗收工程之強度。又劉奕增明知該工程未予鑽心取樣,因頭屋鄉代表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以下簡稱頭屋鄉代會監督小組)於92年6月19日到場會勘發現上述未鑽心取樣弊端,為掩飾該行為,乃於2、3日後(即約在92年6月22日左右),速要求乙○○補鑽心,乙○○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犯意,找來不知情之 張偉秀湯仁德 在B段工程基座挖4個鑽孔,並用泥土加以遮掩,用以表示頭屋鄉代會監督小組在會勘時僅檢查牆身,而未仔細檢查基座。
㈡於91年10月間, 張家菁 (原名張玉美,所涉公務員購辦公用
物品,浮報價額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其在業務上需要筆記型電腦1台,乃指示建設課技士即代理課長 黃錦輝 以加強建設課課務運作為由,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經張家菁裁示准予購買後,按正常行政流程,本應由行政室採購人員 徐輝政 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先行訪價及預估採購所需金額,經相關承辦人員及鄉長核章後,始得辦理採購。張家菁竟趁此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主動向行政室負責採購人員徐輝政表示,其女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復委由其不知情之女 劉欣宜 ,於91年11月14日前往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店(下稱明日世界北苗店),以1台3萬1千9百元之價格(含營業稅),訂購倫飛牌型號2516之筆記型電腦2台(即共支出6萬3千8百元),並於91年11月20日付清款項後取貨,囑店員即代理店長 李汪泰 開立買受人為頭屋鄉公所,品名為電腦商品,數量為1,單價及金額均為6萬3千8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張。嗣劉欣宜將2台筆記型電腦及發票均交予張家菁,張家菁將其中1台供己鄉長業務上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徐輝政將1台3萬1千9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以6萬3千8百元辦理核銷及財產登錄,另1台電腦則供家人劉奕增、女兒等人私人使用。事隔近1年後,因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似有不法情事,遂於92年10月23日以電話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相關之採購過程,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張家菁之夫劉奕增關於調查員已展開調查情事,引起張家菁、劉奕增之警覺,劉奕增為掩飾張家菁浮報價額之犯行,圖以假借明日世界北苗店當時有買一送一之活動,另1台筆記型電腦屬於贈品,供建設課之 彭淑姈 使用,當初漏未辦理財產登錄,於92年10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請秘書 涂敬汶 (原名 涂鳳址 ,所涉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電請建設課約僱人員彭淑姈外出,佯稱上情,並將上開所謂贈品之筆記型電腦1台交予彭淑姈,請彭淑姈拿回去使用並保管之,如審計室詢問就說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彭淑姈不疑有他而應允。彭淑姈隨後即向辦理財產登記之 劉秀鳳 表示,手上有1台筆記型電腦係贈品,要補辦財產登錄,因劉秀鳳表示未符合法定程序,而拒絕登錄。劉奕增(所涉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擔心該電腦長期供其家人使用,硬碟儲存許多檔案資料仍未完全清除,乃基於湮滅關於張家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指示知情且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處理,乙○○乃自彭淑姈處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欲行處理。因劉奕增家人設有電腦開機密碼,乙○○遂於9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電詢劉奕增開機密碼,劉奕增答覆後,乙○○乃委請電腦公司重灌系統,湮滅關係張家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並於完成後致電劉奕增表示已請電腦公司重灌系統,清掉所有資料,劉奕增同時指示乙○○要將電腦黏貼公所財產標籤。劉奕增又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致電涂敬汶要求速辦買一送一之簽呈,涂敬汶遂指示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持1張電腦打字之簽呈草稿,向彭淑姈表示係依秘書涂敬汶之指示,交代彭淑姈根據草稿內容擬具簽呈表示「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2台手提電腦,其中1台屬於贈品性質,並交由彭淑姈保管使用,另1台電腦呈請 鈞長 核示保管人」,交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黃錦輝上簽,嗣由知情之涂敬汶、張家菁依序核章,據以補辦財產登錄,而偽造關係張家菁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張家菁、劉奕增、涂敬汶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號偵辦,並提起公訴。詎乙○○為掩飾劉奕增、涂敬汶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6月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張家菁、劉奕增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等審理時,經該院法官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關「是否奉涂敬汶指示拿簽呈草稿要求 彭淑玲 繕打」等與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沒有拿內容載有「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
1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2台手提電腦,其中1台屬於贈品性質,並交由彭淑姈保管使用,另1台電腦呈請鈞長核示保管人」的單子,稱是奉秘書指示要彭淑姈繕打買一送一之公文等語,企圖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審該院93年度矚重訴第1號案件之法官產生誤判,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㈢又於92年8月間,劉奕增(所涉教唆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滿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陳富興 多次在鄉民代表會質詢其妻即頭屋鄉鄉長張家菁關於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涉及弊端,因而懷恨在心,遂與乙○○、 許錦順 (其等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商議教唆他人教訓、毆打陳富興,先由乙○○找來頭屋鄉明德村綽號「 蘇癟子 」之 蘇德彰 ,在蘇德彰經營位於苗栗線頭屋鄉明德村1鄰29號之「蘇家莊」餐廳,佯稱陳富興積欠其友人300萬元遲遲不還,欲請蘇德彰教訓一下,並答應先給付1萬元作為前金,且於同月中旬某日,由乙○○電邀蘇德彰至頭屋鄉公所前面一同等候許錦順,約一小時許許錦順到場後,即坐進蘇德彰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取出
1萬元現金交予蘇德彰,囑咐其一定要將陳富興的腳打斷,且允諾事成後會再包1個大紅包並宴請其飲酒作樂。其後因陳富興於92年8月18日不慎自行跌入水溝左腳等處受傷住院,蘇德彰即順勢向乙○○回報已動手將陳富興打傷,惟經劉奕增打聽陳富興受傷原因後,察覺有異,即由乙○○將蘇德彰帶至頭屋鄉公所附近之某建築物內,劉奕增告知蘇德彰關於陳富興之傷勢並非係遭打傷,並承接同一犯意,接續教唆蘇德彰至醫院毆打陳富興,然蘇德彰表示與陳富興並無深仇大恨而拒絕。其後,劉奕增再次透過乙○○、許錦順前往蘇德彰之住處,適蘇德彰外出,其2人遂向蘇德彰配偶陳稱:
錢也拿去了,什麼事情都沒處理好等語,催促蘇德彰盡快動手。數日後,許錦順又打電話催促蘇德彰儘快動手修理陳富興,否則將追討1萬元前金。蘇德彰乃注意陳富興之行動,並於9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唆使其手下綽號「矮伯」、「 阿勇 」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前,分持木棍及機車大鎖毆打陳富興,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事後蘇德彰先後向劉奕增、乙○○、許錦順索取後謝,均遭劉奕增、乙○○推託,許錦順又避不見面,蘇德彰心生不滿,乃以秘密錄音方式蒐證,藉以要脅渠等給錢。因未獲得劉奕增、乙○○、許錦順等人回應,蘇德彰遂將其與乙○○、劉奕增、張家菁對話之錄音帶交予陳富興,陳富興乃向苗栗縣調查站舉發。嗣劉奕增、乙○○、許錦順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號偵辦,並提起公訴。詎乙○○為掩飾劉奕增、許錦順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6月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劉奕增、許錦順等人教唆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經該院法官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聯絡許錦順給付蘇德彰1萬元之目的、時間、經過及催討過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蘇德彰跟伊借錢,伊打電話給許錦順的行動電話請他從工作的地方到鄉公所,大約1個小時左右許錦順才回來,其間蘇德彰都在鄉公所外面等,伊曾到鄉公所外面跟蘇德彰交談並說人(指許錦順)快來了,許錦順回來後,伊將1萬元交給許錦順,請伊轉交蘇德彰,伊請許錦順將1萬元交給蘇德彰時,許錦順沒有說甚麼,但伊有跟許錦順說,怕蘇德彰借錢不還,所以請他做個人證,如果沒有返還的話,要請他幫忙催討,許錦順最後有無將錢交給蘇德彰伊不清楚,伊沒有在交錢的現場,當時伊在辦公室,而伊跟許錦順去蘇德彰家,是約好的,要去的當天伊打電話給許錦順,請他一起前往蘇德彰家催討金錢等語,企圖使該院承審該案之法官產生誤判,而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41號偵查卷中,證人湯仁德之調查筆錄、苗栗縣○○鄉○○村○○○○道災修工程頭屋鄉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工程開標報告、工程契約、開標紀錄、工程進度表、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監工日報表、會勘紀錄等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被告乙○○93年6月1日、93年6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陳富興、 范發榮 於93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黃錦輝及彭淑玲於9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許錦順於93年6月1日審理筆錄;劉奕增電話監聽譯文;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93年上訴字第1735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規定,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65條之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㈡關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部分與劉奕增間;關於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部分(即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之簽呈)與涂敬汶、劉奕增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張家菁同一犯罪事實,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湮滅、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就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犯之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與偽證罪,其目的在使張家菁脫免刑事處罰,而偽造湮滅刑事證據,並於法院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手段與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刑事證據罪、2次偽證罪(就不同犯罪事實,身為證人具結後為虛偽證述)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5條、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湮滅、偽造刑事證據,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且經具結程序後,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故意虛偽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惟念及其身為頭屋鄉公所職員,與擔任鄉長之張家菁、其夫劉奕增間有利害關係,有所顧忌,其湮滅證據、虛偽證述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再敘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不在該減刑條例第3條限制之列,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希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罰金之罪係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又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之最重本刑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犯該罪與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數罪併罰,依法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淮予易科罰金,與法不合。至上訴理由狀提及被告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刑法第166條係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係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係至97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本件犯罪,此有卷內資料可憑,斯時他人刑事案件裁判均經確定,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並未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法依刑法第166條或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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