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丁○○
丙○○共同 蔡建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在於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應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聲明,始符其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縣○○鎮○○段1269之3及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竹門29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他鐵造、木造之工寮、車庫、雞舍(下稱系爭建物,總計面積2366點51平方公尺),與雞隻數萬隻;及同地段1269之3地號土地上之蘭花設備,與蘭花約10,000株,並非執行債務人 涂生安 、 涂瑞達 所有,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受理在案,為免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及蘭花設備部分:
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及租賃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受理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惟前述點交程序業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所提起者為確認所有權及租賃權存在之訴,係屬確認之訴性質,核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性質截然不同;且無法達到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以其提起確認之訴,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已終結之點交程序。
㈡雞隻及蘭花部分:
聲請人主張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及租賃權存在之訴,且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受理乙節,雖經本院查證屬實,業如前述;然該訴訟並未針對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雞隻及蘭花等物,請求排除其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亦未就前開事件提起他訴,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事件起訴狀影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等已分別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認對於高雄縣○○鎮○○段1269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蘭花設備有租賃權存在之訴,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與該事件無關之雞隻、蘭花之拍賣程序。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