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雷罔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雷罔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雷罔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600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2年5月17日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子 王碧滄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確定,但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青箭口香糖4條,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雷罔市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雷罔市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陳平店,竊取陳列架上之青箭口香糖4條(共價值新臺幣92元),得手後放入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離去。嗣經該店門市人員發現遭竊後,由美廉社之區督導 張明枝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王雷罔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請張明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雷罔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