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1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李燕琳 住處內」,應補充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1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李燕琳住處,未經李燕琳同意,即走入李燕琳之住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永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經查,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李燕琳之住處,竊取告訴人之褲子2條,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誠非可取,當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本件所竊之物品乃係日常衣褲,尚非價值高昂之金錢或財物,綜合上情,堪認縱令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屋內之褲子2條,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此經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是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褲子2件,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2件褲子均已丟棄,目前還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可知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2件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