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一第1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邱俊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三街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凌晨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酌請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則原審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之處。
2.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52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其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7至158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00號、第5524號裁定為證(見簡上卷第159至188頁)。惟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於107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竊盜前案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加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因精神病發作而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得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出具之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為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證(見簡上卷一第17、155頁)。然本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一併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酒精使用疾患,須排除酒精引起之情緒症狀;依據病歷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返中山附醫就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大致穩定,案發當日返診時未有增加藥物、縮短回診時間等狀況,可大致推測被告當時處於疾病的穩定期,此外,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之記憶完整,可詳細說明酒後駕車之理由及心路歷程,酒駕後可配合檢警雙方偵訊,並在偵訊結束後自行返診、上班,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為前述之原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2835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一第113至121頁),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三)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0、151至15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態,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刑法第185之3第1項規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飲酒結束後從朋友家外面搭公車去餐廳上班,下班後坐公車回家,於今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出門前往朋友家的路上被攔停查獲酒駕等語(見偵卷第77頁),顯見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雙極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係因為忘記服藥,導致躁期發作,始會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父母雙亡,目前單獨一人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所判刑度雖可易科罰金,但被告實無力繳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駕照經易處逕註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及第5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經核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
法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