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於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14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14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不多,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高嘉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興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4日下午1時起至

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國校巷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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