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字第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43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聖(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112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6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92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嗣於112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3號卷第47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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