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旭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旭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同時侵害前述各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張旭沄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傷害案件,於110年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30號、第12594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作為註冊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猶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告訴人之上揭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屬核心犯罪型態,犯後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9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即一個門號3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被 告 張旭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沄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或提供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違不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之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以上開0000000000號申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並與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電支帳號內,旋即經轉匯、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佩芸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 林聖邦 、 林琦 、 許博凱 、 陳瑜珮 、 彭裕智 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旭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芸、林聖邦、林琦、許博凱、陳瑜珮、彭裕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芸之友人 鄧全佑 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佩芸、林聖邦、林琦、許博凱、陳瑜珮、彭裕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事實。
3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陳佩芸之友人鄧全佑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佩芸與詐騙集團之交談紀錄、告訴人彭裕智匯款之交易明細、報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佩芸、林聖邦、林琦、許博凱、陳瑜珮、彭裕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此600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訊息,待陳佩芸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旋即與之聯繫,並委請其友人鄧全佑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利用LINEPAY匯款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2
林聖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許,在臉書某二手商品社團刊登販賣某物品之訊息,待林聖邦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旋即與之暱稱「YingHuiLin」之人聯繫購買,並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利用LINEPAY匯款3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3
林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小米掃地機/石頭掃地機/小瓦掃地機」社團刊登販賣Roborock石頭科技s6pure掃地機器人訊息,待林琦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旋即與暱稱「TrickMuyer」之人聯繫購買,並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利用LINEPAY匯款6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4
許博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賣蘋果品牌商品之訊息,待許博凱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旋即與暱稱「 王曉萱 」之人聯繫購買,並於111年4月9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LINEPAY匯款3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5
陳瑜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許,在臉書「龜山生活通」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販賣除濕機及咖啡機之訊息,待陳瑜珮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旋即與暱稱「 沈桂賢 」之人聯繫購買,並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利用LINEPAY匯款訂金4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
6
彭裕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在臉書「東海租屋網」刊登低價出清家具訊息,待彭裕智觀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旋即與之聯繫,並以其LINEPAY匯款48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