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請人 陳豐吉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選任陳報人為相對人 陳麥素珍 之監護人, 陳清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依法會同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麥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清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且須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陳豐吉簽章。提出相對人陳麥素珍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