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光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光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光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歐二輪公司)臺中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日租金450元,租期自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5分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5分止,張光賢嗣於111年6月30日以電話向歐歐二輪公司員工 蘇慧禎 延長租期至同年7月1日下午5時5分,並取得其同意,因而持有本案機車。詎張光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本案車輛與歐歐二輪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歐歐二輪公司向張光賢請求返還本案機車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光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慧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歐歐二輪公司機車短期租賃契約(存根聯)、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行照及保單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提事實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已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侵占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向告訴人歐歐二輪公司承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本案機車返還,竟貪圖私利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獨居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尚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