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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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復經警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未戴安全帽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狀態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0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2瓶,至翌日(3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處。嗣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