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明知其無購車之意,且無足夠資力清償貸款後每期應償還之款項,亦無依照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將標的物車輛停放在債權人指定之地點之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罪數,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最低度限制,由新臺幣30元提高至1,000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另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此亦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適用該行為時法。
(四)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上述修正,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與 涂明壽 及 柯國安 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被告與 陳孝全 、 鄭智偉 (均已判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1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