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路○○里○路口處闖紅燈,經自動照相儀器當場拍攝其違規情形後,經警檢具上開照片2幀,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乙節,有舉發照片2幀及花蓮縣警察局95年9月27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因剎車不及致車輛逾越白線,當時行車時速保持在速限內,茲因車內載有小孩2名,且均在沈睡中,又遇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欲緊急剎車,又怕車內幼子受到驚嚇,故剎車不及,未停止於白線區內,但也未逾越黃線以外,請求改依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未見相關解釋,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基此,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恐為一般大眾所難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當初之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之程度,曾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乙案,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函),供執法單位參考,其會議重要內容如下: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
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花蓮縣○○鄉○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里路與嘉里二路口時,該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其車輛駛過路口停止線,駛至人形穿越道上,尚未穿越路口時,為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攝照片2幀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3.
5秒通過路口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4.1秒,以時速33公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至為明確,,由此足見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輪,確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業已妨害到嘉里二路方向之行人通行該行人穿越道。又參諸異議人自陳:其在行近該路口時,已看見黃燈閃爍要轉為紅燈,仍繼續往前開,以為可以在燈號轉為紅燈前穿越路口,嗣其開到停止線前1公尺,始踩剎車,其車輛前輪已壓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可知,異議人在行進上開路口前,對於前方號誌已變為黃燈,即將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乙節,知之甚稔,詎其竟未立即減速,俾令其所駕車輛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待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通行,猶加速前進,由此足徵異議人斯時並無煞車停下之意無疑。審酌異議人斯時既無煞車停下之意,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其行為即屬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指「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情形。至異議人所辯:其所駕車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即停下來,應改依逾越停止線處罰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足堪認定。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固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及並予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