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扣案含禁藥「dihdrocodeine、dl-methylephedrineHCl、chlorpheniramine」成分之「ェスェスブロン錠」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任何藥品,竟利用前往日本之機會,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ェスェスブロン錠」20瓶等藥品,自日本名古屋搭乘國泰航空CX531班機,以行李夾帶方式,將上開禁藥擅自輸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95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檢查時,因未申報上開藥品碇劑,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碇劑共20瓶,始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購入系爭之「ェスェスブロン錠」20瓶,並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ェスェスブロン錠」係屬禁藥云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輸入系爭藥品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又扣案之藥品均含有「dihdrocodeine、dl-methylephedrineHCl、chlorpheniramine」西藥成分,皆應以藥品列管,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復未曾核准上開藥品之輸入,故扣案之藥品乃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4日衛署藥字第0950016130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1月29日北普稽字第0961002721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第11頁),此部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非法輸入禁藥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藥品非一般人日常食用之物,被告攜帶藥品多達20瓶,衡情顯非自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係明知為禁藥而猶予以輸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藥事法第83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含有禁藥成份「dihdrocodeine、dl-methylephedrineHCl、chlorpheniramine」成分之「ェスェスブロン錠」20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含有禁藥「dihdrocodeine、dl-methylephedrineHCl、chlorpheniramine」成分之「ェスェスブロン錠」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0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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