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巷15弄5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被裁定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戒治期滿,此後係在五年之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應對伊論科罪責等情。
二、惟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五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毒聲字第六四二號、七五九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戒治期滿;其後被告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戒治期滿;以上各情有本院關於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於九十八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抗告意旨認應移送觀察勒戒,尚非可採。
三、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檢察官聲請,被告同意而依協商程序判決,有協商程序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一紙(原審法院卷第四十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一份(原審法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在卷足憑。本件原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協商判決,即應不得上訴。被告所提起之上訴,於法律上既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當。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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