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益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兼法定代理人庚○○兼法定代理人辛○○○兼法定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益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益廣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系爭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被告益廣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保證書可按。㈡嗣被告益廣公司即於85年5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各借款150萬、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至86年5月23日止,到期日屆至即應將借款1次清償,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0.5﹪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㈢被告益廣公司另於85年2月27日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押匯墊款美金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85年10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8.3﹪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㈣嗣前開3筆借款清償期屆滿時,被告益廣公司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第1、2筆借款本金各150萬元、100萬元;第3筆借款本息279,902元(即美金墊款1萬元部分,於85年1月10日依當時匯率27.55結算,併計至85年12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2,779,90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乙、被告益廣公司、庚○○、辛○○○、己○○、丙○○、甲○○、乙○○○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益廣公司業於91年6月1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470631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其並未向其設立登記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此有被告益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6年3月12日桃院木民科字第31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則依前引法文規定,被告益廣公司於廢止後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畢前,其法人資格並未消滅,又查無其公司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其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壬○○及被告庚○○、辛○○○、己○○、丙○○為其清算人,並擔任其在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2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紙及保證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被告益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6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第3筆借款即美金墊款雖為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請求,惟該項「尚欠本金」欄所載之本金279,902元,實係原告以借款本金即美金1萬元,按當時匯率即新臺幣27.55元兌換1元美金結算為275,500元,並計算自約定清償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4,002元、400元之合計金額(275,500+4,002+400=279,902),則其中4,402元部分實為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又未主張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準此,原告就此筆借款自86年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即僅得請求以275,500元為本金,按附表第3項所示利率、計算期間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250萬元,及自8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79,902元,及其中275,500元,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96年度訴字第180號│├─┬──────┬─────┬──────────┬───────────────────┤│編│尚欠本金│利率│利息(按左列利率計算│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號│(新臺幣)││)│,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500,000元│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自民國86年│計算期間:自民國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10.5﹪│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2│1,000,000元│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自民國86年│計算期間:自民國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10.5﹪│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3│279,902元│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自民國86年│計算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8.3﹪│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779,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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