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訴請抗告人乙○○㈠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下稱大榮段)347、348、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內之全部教學及營業設備。㈡協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及志育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㈢協同辦理塗銷大榮段34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乙○○則提起反訴,請求甲○○㈠將大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㈡給付新台幣(下同)535萬7877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甲○○提起之本訴部分,第㈠、㈡項為4500萬元,第㈢項為2300萬元,合計6800萬元;乙○○提起之反訴部分,第㈠項為3004萬0860元,與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35萬7877元,合計為3539萬8737元,抗告人甲○○、乙○○分別對原法院核定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
二、查甲○○係以解除兩造於97年4月19日所定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為上開本訴第㈠、㈡、㈢項之請求。而系爭契約係由甲○○以4500萬元讓售彰化縣○○鎮○○路○段122之1號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及彰化縣○○鎮○○路○○○號志育幼兒園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全部教學設備、校車0部予乙○○。是甲○○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內之全部教學及營業設備,並未包括彰化縣○○鎮○○路○段122之1號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暨校車0部,上開本訴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能否以4500萬元計算即非無疑。又甲○○係以大榮段34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上開第㈠、㈡項請求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故甲○○上開第㈠、㈡、㈢項之請求,其合計所獲得之利益應不致超過4500萬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萬元,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三、再查乙○○訴請甲○○將大榮段347、34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該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4年12月14日鑑價之3004萬0860元為準。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鑑價係在94年12月14日,距乙○○98年8月12日提起反訴已有三年多,期間不動產之價值會有波動,系爭建物亦會有折舊,自難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鑑價,為大榮段34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鑑價,係認房地之時價總額為3004萬0860元,扣除折舊及增值稅後為2750萬1611元,則鑑價之房地總額應為2750萬1611元,並非原法院所認定之3004萬0860元,原法院所核定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539萬8737元,亦有違誤。
四、本件原法院核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未合,甲○○、乙○○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均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正確之價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