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2段正德二巷19之19號之臺灣義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8月26日,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義成公司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內容略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10之36號之廣隆食品企業公司(下稱廣隆公司),於96年8月27日,向義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機械,義成公司已收定金5萬元,俟96年11月30日交貨後,義成公司可再收受尾款58萬元」之不實訂購確認書,並在該訂購確認書上偽造「 呂廣隆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呂廣隆與廣隆公司。待偽造該訂購確認書畢,丙○○再於10餘日後,持該內容不實之訂購確認書,向乙○○行使,並佯稱:義成公司已出售1套機器予廣隆公司,且已收取定金,然因欠缺資金維修機器,故邀同乙○○投資31萬元維修,俟機器維修完成交貨並取得尾款後,所得由2人均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此項買賣,乃交付31萬元予丙○○。惟丙○○收取乙○○31萬元後,並未將機器賣出,乙○○遲未收到約定之販賣機器利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偽造虛偽之訂購確認書,並持以向乙○○邀請投資31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證人即廣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吳貴雄吳中傑 於偵查中證稱:廣隆公司並無「呂廣隆」其人,亦未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且該訂購確認書所載之電話、地址及統一編號均與事實不符,應係偽造等語,此外復有偽造之訂購契約影本1份、借款條2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上訴雖辯稱:告訴人係共同投資機器設備取利,且該機器目前仍放置在公司內,伊製作訂購確認書,對廣隆公司、呂廣隆或其他人均無損失;另於原審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並不知情云云,然查: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本件犯罪事實認罪在案;Ⅱ被告冒用廣隆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訂購確認書,持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機器予廣隆公司,且已收取定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1萬元,顯生損害於告訴人、廣隆公司及呂廣隆其人,所辯自難採信;Ⅲ上開不詳姓名之女性員工既未經「呂廣隆」或廣隆公司之授權,擅自依被告之指示,書立上開確認書,並書寫「呂廣隆」之署押,顯然無法推諉不知,該女性員工應係知情共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偽造虛偽之訂購確認書,並持以向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確認書上偽簽「呂廣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持偽造之訂購確認書向乙○○詐騙財物,兼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竟利用朋友間相互信任之關係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且被告於偵查之初猶否認犯行,迨檢察官多方偵查後見無法脫免,始俯首坦承,又直至目前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法就偽造之訂購確認書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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