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欲付佣金,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簽發票號A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興國公司之轉帳傳票各乙件為證(查系爭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正本均放置於記帳人 陳麗真 辦公桌背後櫥櫃內),但抗告人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為防止系爭支票遭藏匿或撕毀,請求先保全系爭支票,並再請訊問記帳人陳麗真、會計副理 黃建誌 、財務主管趙春紅、總經理 陳世亮 、董事長乙○○等人,為何簽發系爭支票?及為何未交付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系爭支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但遭原審裁定駁回。查系爭支票係基於何基礎關係簽發?如不為調查,則抗告人又何能依不明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②應保全之證據。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所謂滅失,係指毀滅喪失之意。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經查,抗告人僅泛指伊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未持有該系爭支票云云,但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支票之爭執法律關係,非但未加以釋明,甚且自認系爭支票之基礎關係,及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均尚不明瞭?即抗告人就前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未能釋明之。查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兩造間係基於何爭執之法律關係,焉能斷言於將來訴訟中必要之上開證據必遭藏匿或撕毀,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有保全之必要,自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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