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電業法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電業法│電業法│電業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5.4、5月某日│95.6月某日│96.10.10~96.11.13│││~96.11.26│~96.06.15││├──────┼─────────┼─────────┼─────────┤│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9號│字第329號│字第32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1583號│1583號│1583號││審├────┼─────────┼─────────┼─────────┤││判決日期│98.09.02│98.09.02│98.09.02│├─┼────┼─────────┼─────────┼─────────┤│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決││6616號│6616號│6616號││├────┼─────────┼─────────┼─────────┤││判決│98.11.12│98.11.12│98.11.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南投地檢98年度│南投地檢98年度│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0號│執字第3030號│執字第30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電業法│電業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6月某日│96.6、7月││││~96.06.15│~96.11.27││├──────┼─────────┼─────────┼─────────┤│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9號│字第484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1583號│1730號│││審├────┼─────────┼─────────┼─────────┤││判決日期│98.09.02│98.10.0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決││6616號│7340號│││├────┼─────────┼─────────┼─────────┤││判決│98.11.12│98.12.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罰之數罪││││├──────┼─────────┼─────────┼─────────┤│備註│南投地檢98年度│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30號│執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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